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88,2023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應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鄭吉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王雅芳、林心怡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林心怡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8移送併辦告訴人林心怡被害部分,與本案聲請意旨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6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聲請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112偵7477卷第385-387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各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此獲有1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112偵7477卷第38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吉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再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向王雅芳佯稱:在macao1888.vip博弈網站能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徐振翔(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振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7分許,將包含前開贓款在內之10萬元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鄭吉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
嗣經王雅芳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上開報 酬之事實。
2.供稱:當初對方是說可以在網路上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伊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好,對方就會幫伊操作,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內容都不知道,伊有先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前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並取得1,000元報酬等語,是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詳情一概不知,仍為賺取利潤,即配合對方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對方,堪認其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不法使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害人王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徐振翔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徐振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後,經層轉贓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應屬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惟查,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之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是報告意旨對此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吉宏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以假投資訛詐林心怡,致林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7日下午12時45分許、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000元至該集團某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陳昱宏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陳昱宏中國信託帳戶),由該集團某成員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帳一空。
嗣林心怡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心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及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1份。
㈡陳昱宏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鄭吉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8號(成 股)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該案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