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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玫芳
張育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綸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BQP-518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勢東路301號前之慢車道,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將上開車輛併排停放在北勢東路301號前,且左側車身佔用快車道妨害車輛通行與視距。
被告劉玫芳於111年5月26日10時3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C-9297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張育綸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倒車後起步欲往左偏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且應禮讓左側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駛。
適告訴人梁禮鄯於同日10時3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35-KNV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幹開放性骨折、腦震盪合併逆行性失憶、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大腿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劉玫芳、張育綸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張育綸調解成立,與被告劉玫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3月28日具狀分別撤回對被告張育綸、劉玫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209至21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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