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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泉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大源路與大源十八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係三時相號誌,並無左轉專用綠燈)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大源十八街時,本應注意接近交岔路口路段之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以及行人穿越道之標線均劃設清晰而明顯,竟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步行通過,而於綠燈號誌時跨越該路段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且占用來車道搶先遂行左轉動作,而適有楊陳正子從大源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大源十八街,而於該路口提前左轉之蔡明泉車之左前車頭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撞上正在步行之行人楊陳正子身體,致楊陳正子受撞倒地,而受有頭部、雙手肘、雙膝挫擦傷及右側第3、4、5肋骨骨折等之傷害。
嗣蔡明泉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陳正子委由楊人瑞、袁雯慧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37、52、110、148~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陳正子之子楊人瑞於警詢、偵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被害人楊陳正子之媳袁雯慧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被害人楊陳正子確因本案車禍受傷相符(楊人瑞部分:見發查卷第11~14頁,他字卷第5~6、13~15頁,本院卷第111、131~132頁;
袁雯慧部分:見他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10~111、1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發查卷第21、23、25、27~35、37~39、43、47、51、53頁,光碟片置放發查卷光碟片存放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9、71頁)等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楊陳正子因本案車禍所受頭部、雙手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有卷附被害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19頁)與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1月14日函暨檢附被害人楊陳正子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85、87頁);
惟被害人於111年7月9日再往長安醫院就醫診斷出被害人已因前揭車禍並受有右側第3、4、5肋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安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總字第1120002448號函復之說明暨所附被害人楊陳正子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83頁),此外並有長安醫院112年10月4日長總字第1120002282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楊陳正子病歷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被害人楊陳正子病歷影本(見本院病歷卷)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無訛。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即禁止車輛跨越接近交岔路口路段之道路中央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不得駛入來車搶先左轉,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行於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車禍之發生,被告領有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以及行人穿越道之標線均劃設清晰而顯明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見發查卷第23、25頁),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7、3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㈢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確實有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並未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適有行人楊陳正子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因我之疏失而擦撞楊陳正子、我沒有看到雙黃線,而且我也沒有看到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1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36~37、52、110、148~149頁),核與前揭證人楊人瑞、袁雯慧證述被害人受傷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7、39頁),足徵被告確實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施行左轉,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見及有被害人正走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以致其在違規搶先提前左轉之過程中,根本未能確實遵守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定義務,以致被告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身軀而肇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被告前揭過失肇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蔡明泉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之法律效果原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顯有利於被告,因此,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規定論處。
㈡其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經庭訊已將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52、110頁),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44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害人之傷勢為「頭部及肢體挫擦傷」,並未及於被害人「右側第3、4、5肋骨骨折」之傷害。
然被害人於111年7月9日就診之長安醫院函覆以:被害人右側第3、4、5肋骨骨折係因前揭車禍所致之傷勢乙情(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害人受有「右側第3、4、5肋骨骨折」之傷害確係本案車禍所致,惟此僅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中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範圍廣狹不同,然均由同一過失犯行所致,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以致釀禍,被告肇禍之過失嚴重,且致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然被害人受傷迄今,被告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亦無給付賠償予被害人,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離婚,3名成年子女,父母皆已過世,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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