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172,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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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軒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5號、第3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崧軒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5段由北往南方向往北陽路行駛,行經豐原大道5段87號前,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遽然駛入行人穿越道,嗣有廖婕㚬、林勝豐自豐原大道5段87號前,由東往西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通過豐原大道5段,詎黃崧軒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車輛前車頭撞及廖婕㚬及林勝豐之身體,致廖婕㚬因此撞擊遭彈飛再撞擊黃崧軒之上揭車輛右前側擋風玻璃,掉落於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現於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放置氣管內管接呼吸器昏迷;

林勝豐則因此撞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骨折、右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一到五腳趾趾骨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婕㚬之子林珀田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經檢察官指定林珀田代行告訴後,由林珀田與林勝豐共同委由廖淑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崧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表達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188、248頁),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崧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4209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47、91、187、192、247、253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珀田、告訴人林勝豐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他4209卷第19至20、89至92頁),並有被害人廖婕㚬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廖婕㚬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崧軒、被告駕籍資料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簽收單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6月23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7011號函(見他4209卷第9、11及81、15、53、60至61、55、57、59、65、66、67至77、93、95頁)、告訴人林勝豐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605卷第2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他4209卷第5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致撞擊廖婕㚬、林勝豐2人,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被告具有過失至明。

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黃崧軒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違反上開規定致撞傷正行進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2人,而行人廖婕㚬、林勝豐2人並無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他4209卷第65頁)。

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行駛自小客車撞擊廖婕㚬、林勝豐2人,致廖婕㚬、林勝豐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廖婕㚬、林勝豐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

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

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害人廖婕㚬所受傷勢程度,偵查中業據提出112年4月12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1.肺炎併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

2.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3.硬腦膜下血腫。

4.顱內出血。

5.水腦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後。

6.左鎖骨骨折。

7.骨盆骨折。

<以下空白>;

醫囑:病人因上述診斷於2023年01月17日於急診放置氣管內管接呼吸器使用,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困難脫離呼吸器於2023年02月06日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中心,於2023年03月14日轉入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目前仍呼吸器使用住院中。

<以下空白>」(見他4209卷第9頁),後再由該院112年6月23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7011號函載明「有關本案診治醫師依病歷紀載回覆如下:病人目前仍在RCW呼吸照護病房治療,重度昏迷(GCS SCORE小於7),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自入住RCW(呼吸照護病房)後,無改善。

經評估無法脫離呼吸器。」

(見他4209卷第95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本院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揆諸上情,本件被害人廖婕㚬因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猛烈撞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雖經長期治療,仍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事,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是本件應認屬重傷害之範疇。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重傷害罪。

㈣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成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犯罪後,於員警陳韋任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4209卷第6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撞擊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

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被害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廖婕㚬,代行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因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見解即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限,是認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另已賠償告訴人林勝豐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因請求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83歲母親、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在育樂公司擔任經理、公司在疫情後就發不出薪水、買賣無法進行、當初給付林勝豐70萬元也是想盡辦法籌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53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而犯本案,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廖婕㚬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6號調解程序筆錄、代行告訴人林柏田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225頁),且代行告訴人林柏田亦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因考量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之見解,均認為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限,是認定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然代行告訴人已具狀表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

另告訴人林勝豐雖與被告間因調解金額尚有差距未能成立調解,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1月17日發生後,迅即於1月23日給付20萬元、2月1日給付20萬元、2月7日給付15萬元、2月15日給付15萬元,以上款項合計70萬元,其時雖係交付告訴人林勝豐之子林柏奇,然告訴人林勝豐於偵查中已陳述此等款項確實有轉交給伊等語(見他4209卷第92頁),觀諸被告於案發後1個月內即支付告訴人林勝豐70萬元,如此行徑,實難認其無處理賠償事宜之誠意,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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