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25,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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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玄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北向172.8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饒奇洋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余南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經在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先撞擊護欄後,造成車輛180度迴轉,再逆向與饒奇洋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匯款陳報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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