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302,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燦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燦華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225巷與漢口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適粘嘉禎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吳家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左轉漢口路2段225巷行駛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粘嘉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粘嘉禎、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於113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