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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毓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毓涵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外快車道由市政南二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林若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河南路4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處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亦疏未注意俟綠燈後,仍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為蘇毓涵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左側擦撞,致林若嵐受有左小腿外傷皮膚軟組織缺失3x4公分、左外踝遠端骨折、骨碎片存在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蘇毓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若嵐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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