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367,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昌於民國111年9月2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第2車道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經台74線7.8公里處,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莊佳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之前方,因被告前述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明昌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佳縈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