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38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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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鴻(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2段與崇德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譚濬睿(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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