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39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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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誼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誼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向上路三段與五權西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楊○輝騎乘車牌照號碼189-DTH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輛往左偏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皮、左手肘、左前臂、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13年3月2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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