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45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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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六路由中山路3段往三榮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三榮六路103號前時,原應注意行駛在道路上,不得未依規定倒車,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彭紀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即調解成立,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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