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484,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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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江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江池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2日業因酒後駕車違規事件該駕駛執照已被逕行註銷,竟仍在上開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238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明顯而清晰,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該處,竟貿然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裕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與蔡江池車同向駛於蔡江池機車後方之快車道上,亦逾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速限之約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未注意車前有蔡江池車正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閃煞不及,黃裕誠所騎乘機車車頭即在快車道上自後方追撞蔡江池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黃裕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第一趾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一腳趾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蔡江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依黃裕誠之聲請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江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3~64、112、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64~65頁),並有移送偵查簽認書(112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9、25、27、29、31、37、45、47~57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且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

㈠首先,被告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欄之記載,以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中監駕字第1120340931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28676號函暨檢附被告汽、機車駕照吊銷執行單報表等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3、79~80、83~93頁)。

是以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駕駛前揭機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因此受傷,當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係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案肇事路段之道路中央確實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

肇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49頁),且被告前曾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係因酒駕違規而遭註銷,亦如前述,是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駕駛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神岡區中山路行駛,自應注意該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其次,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劃設清晰而顯明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27頁)及前揭肇事現埸照片可稽,是被告當已能掌握該上開地點之路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駛至肇事處確實係要左轉超越道路中心的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有過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誠於警、偵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64頁),則被告未注意該路段為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不得跨越行駛,而於該路段意欲跨越行駛,致同向於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車頭在快車道上撞及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而肇禍,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雖告訴人亦有逾越該路段速限即時速50公里,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證綦詳(見偵卷第64頁),且該路段之速限確為時速50公里一節,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速限欄之記載可據,伊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過失之責。

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分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固無影響,惟修正前規定對於具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加重事由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經庭訊已將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6、109年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難稱良好,然其於本案車禍中,竟未注意當時路段不得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竟仍於肇事處意欲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其機車右後側車身於快車道上遭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及而肇禍,並使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較重,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由告訴人受傷迄今,被告聲稱自身經濟困頓無錢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撿回收,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800、9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2女兒1兒子,我父親需要我扶養照顧我父親心臟有問題,又老人痴呆,全部需要我照顧,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65、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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