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58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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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貞鴈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貞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東街由向上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黎明東街6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適有告訴人白宗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東街由五權西路往向上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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