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585,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倉修於民國112年2月1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水尾巷往工業區三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13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莊翊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工業區一路由水尾巷往工業區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見被告騎車自該處外側車道突往右切駛入機車優先道而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打滑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履行賠償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後附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至59、61、6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