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61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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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宛彤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太原路三段與東光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鬆開煞車,致車輛往前滑行;

適告訴人姚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遂往前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再往前撞擊按外人廖豐逸(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臂症侯群、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宛彤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姚明玉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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