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67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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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1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9號、第14428號、第4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拾陸支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謝慧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持卡片撬開該店倉庫之門鎖(未損壞),徒手竊取謝慧珊所有之16支鑰匙,並承前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持該鑰匙開啟該店內之洗衣機、烘衣機及兌幣機鎖頭後,竊取機台內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逞。

二、凌詰閎於112年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東光路由興進路往太原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等待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郭傳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傳謙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凌詰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三、凌詰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黃國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擊該店之電源箱門閂、破壞儲值機鎖頭及機房室電子門鎖,惟因無法成功開啟儲值機鎖頭及機房室門,無法取得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謝慧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國奇訴由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報告暨郭傳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凌詰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三,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謝慧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6859卷第75-77頁)、告訴人黃國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4428卷第31-32頁)互核無違。

犯罪事實一部份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6859卷第57頁、第83-105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685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112偵14428卷第25頁、第33-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核與告訴人郭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他5599卷第9-10頁、第23頁、第25頁、第47-49頁)相合,亦有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他5599卷第11-13頁、第19頁、第29-36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本案事故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且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112他5599卷第19頁、第29-30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當應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依前述事發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未待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應有過失。

又若被告盡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從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壞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屬於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一字起子撬擊告訴人黃國奇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電源箱門閂、破壞儲值機鎖頭及機房室電子門鎖而著手行竊,其中關於破壞機房室電子門鎖部分,核屬前揭規定所指毀壞門扇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雖指被告上開毀損門扇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請求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被告毀損門扇之行為,係其所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應成立前開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所述,自不再另論毀損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

㈢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相同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謝慧珊之數項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提及被告同時有竊取告訴人謝慧珊所有之16支鑰匙之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與涉犯罪名(見本院112易1291卷第99頁),予其辯論機會,應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易1291卷第97頁),亦有前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12易1291卷第53-59頁、第105-124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酌以被告前案關於竊盜部分,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之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與所涉加重情形均屬相似,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各次犯行,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員警尚不知悉駕駛人之人別前,即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其真實身分及事發時之駕駛方向等情形,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12他5599卷第22頁、第24頁,本院112易1291卷第98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揭露其真實身分、交通事故之重要情節及其與該事故間之關聯性,使檢警機關得於告訴人郭傳謙提出告訴後,儘速著手調查,被告嗣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事故責任歸屬確有貢獻等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2易1291卷第105-12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造成告訴人謝慧珊、黃國奇(門鎖等遭毀損部分)均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

又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郭傳謙受有輕微傷勢,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慧珊調解成立,徵得告訴人謝慧珊之諒解,僅因給付期限未屆至而尚未履行(見本院112易1291卷第129-130頁),就告訴人黃國奇、郭傳謙部分則惜因前揭2位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2易1291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於3個月內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犯罪罪質與目的相似,但手段輕重有別,法益侵害結果亦因被害人不同、既遂或未遂而有輕重差異等情,就前開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竊得之16支鑰匙及現金1萬2000元,均屬其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謝慧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嗣後有按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其實際償還告訴人謝慧珊之金額範圍內,與實際發還告訴人謝慧珊無異,應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2易1291卷第96-97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使用之卡片1張,是否為其所有之物不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則係其於告訴人黃國奇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隨手取得之工具,並非其所有之物,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2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凌詰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凌詰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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