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68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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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街31巷往大里街西里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大里街31巷與西里巷口貿然前行,適有朱代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西里巷往31巷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二車均有前開疏失,迨廖志雄見朱代琳之機車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朱代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外傷性前十字韌帶斷裂、下背和骨盆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代琳於113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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