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74,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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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月碧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長春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其對向由告訴人楊玉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肩挫傷、雙肘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

嗣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亦已依調解條件全額賠付告訴人,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6月27日以告訴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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