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76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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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翰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河一巷5弄由美滿東三巷5弄往巷底方向行駛,行經大河一巷與5弄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簡志原騎乘沿大河一巷由美滿東三巷往河南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簡志原受有右側第5-10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血胸、牙齦、右側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簡志原於113年3月6日與被告針對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於同日書寫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5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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