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80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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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163-TBJ號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與新土庫橋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土庫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乙○○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LC-9931號機車),後座搭載乘客丁○○及兒童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路段在上開163-TBJ號機車之左前方即快車道近分向限制線處直行前進,丙○○騎上開163-TBJ號機車在上開MLC-9931號機車右側超越該機車後,旋貿然在快車道近慢車道處左轉彎,乙○○見上開163-TBJ號機車忽然在其前方左轉,煞避不及,丙○○所騎之上開163-TBJ號機車後車尾與乙○○所騎搭載丁○○之上開MLC-9931號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乙○○、丁○○及兒童林○○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丁○○因而受有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雙側性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兒童林○○無事證證明有受傷,且其並無提告)。

丙○○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丁○○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依乙○○、丁○○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乙○○、丁○○於112年7月17日就其與被告丙○○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介,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南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乙○○、丁○○向南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乃於112年9月18日以公所民字第1120027353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乙○○、丁○○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丁○○)、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上開163-TBJ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騎上開163-TBJ號機車在上開MLC-9931號機車右側超越該機車後,旋貿然在快車道近慢車道處左轉彎,告訴人乙○○見上開163-TBJ號機車忽然在其前方左轉,煞避不及,被告所騎之上開163-TBJ號機車後車尾與告訴人乙○○所騎搭載丁○○之上開MLC-9931號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乙○○、丁○○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丁○○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丁○○受傷之結果,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上開163-TBJ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乙○○、丁○○受有上開傷害,且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丁○○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乙○○、丁○○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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