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84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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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56、4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定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環中東路4段往新平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潘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環中東路4段往新平路1段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待轉而往市民大道1段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6、7、8、9、10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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