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89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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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百分百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建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1速偵4474卷第25頁、第41-45頁、第51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同時使用行動電話,增加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險,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其何以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止,遲未履行先前承諾之緩起訴處分金之原因,所反應之經濟狀況(見111速偵4474卷第70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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