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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8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陳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易字第316號判決、105年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本院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並接續執行;
嗣被告於107年3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參以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及本案皆犯酒後駕車,罪質相當,加重其刑應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駕遭多次判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應知曉不得酒後駕車,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採,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另其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汽車,所生之危險相對較輕,且幸未肇事而造成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損失;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然其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即未有酒後駕車犯行而遭偵查、起訴,而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距離被告出監日已將近5年之久,是本院亦考量被告該等前科狀況;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55號
被 告 陳進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陳進財於112年11月16日7時起,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某處自助餐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8時4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與順天路口遭警攔查,發現陳進財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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