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7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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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卉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卉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0時34分許(為公訴人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油直營加油站內,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該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朱○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執行工作,遭被告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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