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7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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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信於民國111年9月9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彎至五光路復光四巷時,其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口設有反射鏡,足以觀察得知有無來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入上開五光路復光四巷,適洪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光路復光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洪淑華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因而與許嘉信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處發生碰撞,洪淑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足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

二、案經洪淑華聲請轉介臺中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嘉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洪淑華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左轉時先暫停車輛再行駛,我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9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彎至五光路復光四巷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66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足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

又該路口設有反射鏡,足以用反射鏡獲悉告訴人來車,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依案發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其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而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若告訴人恪遵交通法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可能不會發生此等憾事,足證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另被告辯稱:我有停等查看,才通過上開路口,但是還是發生碰撞等語。

然查,該路口設有反射鏡,足以用反射鏡獲悉告訴人來車,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於駛出五光路復光四巷路口,並未有停等查看有無來車乙節,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案事故向東滑行近70公分,造成該機車右側具刮擦磨損痕、右葉子板破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亦脫落在地乙節,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31頁),堪認車禍撞擊之力道並非輕微,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必定隨之摩擦地面,而造成撞擊地面之左側身體受有傷勢,核與常情無違,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明其左腳受傷及骨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即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足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亦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足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

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

復酌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之疏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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