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76,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陽


張斯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陽騎乘牌照號碼151-DTN號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45分許,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十甲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後方同向有被告張斯喬騎乘牌照號碼NML-5993號機車直行駛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張朝陽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

被告張斯喬受有右腹壁、右手、右肘、雙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駕車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等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