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9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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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聖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畢聖華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30-U9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光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星路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黎明路往漢翔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

適黃國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福星路由光明路往環中路方向之同向慢車道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黃國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遭畢聖華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碰撞(即因該營業大客車右轉彎之內輪差而發生車體碰撞),黃國仁並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仁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黃國仁前曾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乃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公所民字第1120020398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

依前揭規定,告訴人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視為提出告訴,且未逾法定告訴期間,應認已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右轉彎而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當時告訴人是左轉車而非直行車,我駕駛的營業大客車確實是在快車道要右轉彎,告訴人駕駛的營業小客車在慢車道卻要左轉彎,告訴人在右側車道想要超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右轉彎,適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同路段之同向慢車道至該路口處,其左前車頭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碰撞(即因該營業大客車右轉彎之內輪差而發生車體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訂有明文。

而查,被告既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欲右轉彎,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詎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並逕自右轉彎,且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截圖所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該路口停止線附近即向右偏駛,而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車輪尚未超過路口停止線,僅車頭之保險桿略為超過停止線,其左前車頭即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碰撞(即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轉彎之內輪差,其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並因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未即時發覺已發生碰撞而持續右轉彎前行,2車碰撞磨損之時間長達約3秒鐘(依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時間為10時59分47秒許至同時分50秒許),未於發生碰撞當下立即煞停,此觀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身右側之擦刮痕係連亙綿延其車身中段亦明。

是以,倘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前,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應當能提前注意、避免本案碰撞事故之發生,自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本案案發路口前之路口即變換至慢車道,並快速直行慢車道(行駛速度已超越同向載運蔬果之大貨車,並趕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至本案案發路口前,因見路口號誌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欲右轉彎,始在該案發路口停止線前減速煞車,顯見告訴人亦應有不當行駛慢車道直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在該路段之快車道要右轉彎等語,則其駕駛行為已顯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符;

且查,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車輪尚未超過路口停止線,僅車頭之保險桿略為超過停止線,其左前車頭即因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轉彎時之內輪差,發生車體碰撞,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是左轉車而非直行車云云,縱使告訴人原本確實有意變換車道或左轉彎,亦與碰撞事故發生當下之情況不符(即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仍在慢車道內,且依勘驗截圖所示,甚至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亦已將車頭轉向偏右),則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2.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慢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2車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均同此認定。

3.至於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雖亦有前述過失之肇事因素,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使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然此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五)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旋即急診送醫,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經本院審酌本案事故發生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民營客運)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按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一般人為高,刑法雖刪除原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然仍委由法院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卻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其大客車右轉彎之內輪差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體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本案犯罪所生之人身損害程度雖屬輕微,惟被告作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疏未注意內輪差之過失情節仍具有相當之可責性,即倘若當時告訴人之行車位置係其他騎乘機、慢車之駕駛,則可能造成更嚴重之危害;

並審酌本案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分別負有相當之過失責任,並非可完全歸責於特定之一方;

又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堅持己見,刻意放大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卸免、迴避自己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而未見其就自己之過失有所悔意,先後經西屯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試行調解均未能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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