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3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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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益豪於民國112年3月7日3時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GZ-6527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曾○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三民路3段往雙十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北區太平路與一中街交岔路口左轉至一中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告訴人高珮瑄騎乘牌照號碼EQB-20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一中街,由育才街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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