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5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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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岑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21甲線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會車間隔,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告訴人林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頭部、頸部挫傷併頸椎神經壓迫及臂神經叢受損、第五、六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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