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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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62號判決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罰金刑則於111年9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1頁);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3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差異,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同一,且斟酌被告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即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之便,再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6度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MG/L),數值甚高,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確已生高度危險,益見被告僥倖之心態,所為殊有不該,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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