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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祥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39號、第4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俊祥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往國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爽文路與大里街31巷口,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遇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逆向行駛於路口近端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回順向車道,亦未減速慢行,適被告兼告訴人張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大里街7巷往大里街31巷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步,注意幹線車道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雖行至上開路口暫停後起步,但未再注意幹線道來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楊俊祥、張順發均人車倒地,張順發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沾粘性關節囊炎等傷害,楊俊祥亦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楊俊祥、張順發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楊俊祥、張順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楊俊祥、張順發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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