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388,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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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耀升自民國111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9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某處路旁,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駕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巿神岡區民權二街205巷52弄13號之住處。

嗣駕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時,因不慎擦撞路邊行人謝樹旺,致謝樹旺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張耀升全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111至112頁、本院卷第27、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樹旺配偶洪美惠於警詢(見偵卷第41至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51至57、75至83、89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於101、102、104、105、110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當知所警惕,詎其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危險性較一般機、慢車更高,嗣不慎擦撞路邊行人謝樹旺,經警到場後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

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自陳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及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一定,家中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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