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39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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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昂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昂求原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2日18時24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車站起駛往育才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許芳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右前方車道,正欲往道路右側路邊停車,A車擦撞B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足挫擦傷、右大腿及右小腿外側挫傷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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