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417,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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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亮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間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大明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正左轉進入大明路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適逢告訴人秦健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前來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撞擊時告訴人秦健耕之右手小拇指夾到煞車桿而受有右小指中段指節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簡銘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簡銘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簡銘亮與告訴人秦健耕已調解成立,並於112年6月16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6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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