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42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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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彩琳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3時許,從臺中市○○區○○○路0號前路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北九路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右後方有告訴人邵昭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九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主動脈瘤剝離、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口腔撕裂傷、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及左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吳彩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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