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3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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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合於民國111年7月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該處右轉立德街,適有告訴人吳珍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吳○○(109年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吳○○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東區立德街往建德街方向駛至前開地點,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右側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及右臀部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2年5月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於同年6月26日遞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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