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33,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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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柏森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經貿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接近經貿八路時,不慎碰撞林吉雄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因不勝酒力未熄火即停車,並躺在甲車駕駛座上睡覺。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朱柏森躺在甲車駕駛座上睡覺,駕駛座門外有嘔吐物,依現場跡證有酒駕嫌疑,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朱柏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不慎碰撞林吉雄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汽車後,因不勝酒力未熄火即停車並躺在駕駛座上睡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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