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5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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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境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3段3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溪南路3段345巷與溪南路3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若地面劃有讓路線標線,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交岔路口先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自溪南路3段345巷駛出,適有告訴人偕奇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二至第三節骨折併脫位及硬脊膜上出血併脊神經壓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及右側氣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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