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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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珈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珈鈦於民國111年8月10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與水尾巷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許秀如騎乘牌照號碼MNK-7119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並左轉水尾巷,被告則從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跨越雙黃線逆向加速欲超越前車,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雖未人車倒地,但仍因此受有腰背部挫傷、肌肉拉傷、右大腿及臀部扭挫傷、右大拇指及前臂扭挫傷、右手、右肩、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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