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64,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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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麗娟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復興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過程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麗娟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娟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定器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1張(見112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偵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111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因酒駕被判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猶貿然騎乘前揭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93年、96年、98年、106年、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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