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1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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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真


賴鴻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鴻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英真騎乘牌照號碼519-GWA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8時31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路○○○○○街○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安順東八街,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賴鴻昇騎乘牌照號碼922-BXM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瀋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加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

甲車、乙車遂發生碰撞,賴鴻昇、張英真均人、車倒地,賴鴻昇因而受有右上肢擦傷、右下肢擦傷、右下肢1公分撕裂傷及臉部腫脹之傷害;

張英真則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眶底骨折和左側下頷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及門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賴鴻昇、張英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賴鴻昇、張英真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鴻昇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17至118頁;

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劉美華於偵訊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見偵卷第124頁)相符,且有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

⑶張英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賴鴻昇騎乘乙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英真所騎乘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張英真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鴻昇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等節,足證被告賴鴻昇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通過無號誌路口,而與被害人張英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英真受傷,被告賴鴻昇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被賴鴻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另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略以:賴鴻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27至128頁)在卷可考,亦同本院之認定。

從而,被告賴鴻昇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之被害人張英真,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張英真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受傷結果顯可歸於被告賴鴻昇,是被告賴鴻昇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張英真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鴻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張英真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英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乙車頭燈未開啟,伊未見乙車駛來,所以就左轉,看到乙車時已來不及閃躲云云。

經查,被告張英真騎乘甲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與對向由被害人賴鴻昇騎乘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賴鴻昇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張英真於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劉美華於偵訊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見偵卷第12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賴鴻昇於警詢、偵訊指訴交通事故發生情節(見偵卷第10頁、第117頁)相符,且有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

⑶賴鴻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查。

上開情節足堪認定為事實。

(二)被告張英真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1.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該三岔路口覆蓋黃色網狀線、路口中心處略在黃色網狀線中心,而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見被告張英真並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甚且甲車前輪尚未觸及黃色網狀線西側邊緣,即搶先進行左轉(即俗稱所謂「切西瓜」)。

2.被害人賴鴻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印象案發當時有無開啟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乙車出現在監視器鏡頭攝入範圍內時,其車頭頭燈位置受畫面正上方建築物日光燈光線反射影響,呈現長條狀大面積亮點,致無法判讀頭燈位置是否有獨立之燈光點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資判定案發時乙車是否有開啟頭燈。

然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現場除有路燈照明,更有建築之日光燈開啟並反射在乙車車體,則設若乙車未開啟頭燈,一般用路人於此情況,仍得察覺乙車駛來,被告張英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張英真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參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等節,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張英真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被告賴鴻昇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張英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另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張英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張英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

從而,被告張英真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路段之被害人賴鴻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賴鴻昇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張英真,是被告張英真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賴鴻昇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賴鴻昇就本件交通事故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惟無從以被害人之過失,而得免除被告張英真刑事過失之責,是被告張英真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英真、賴鴻昇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英真、賴鴻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起訴意旨雖稱:賴鴻昇、張英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云云。

然卷內未見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且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亦無記載其等自首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有自首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等刑度,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⑴均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被告賴鴻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英真一貫否認犯行之態度;

⑶其等所受傷勢程度;

⑷未能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⑸被告張英真無前科紀錄;

⑹被告張英真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賴鴻昇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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