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20,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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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世榮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上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購買宵夜。

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英才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順路口攔查,發現蘇世榮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1、42、77、78頁、本院卷第3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路○○○○○○○○○○號查詢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49至53、65、6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 份為證(見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惕,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所述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惡性非輕,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處理豬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母親沒有工作在家、需要照顧父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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