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5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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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麒禎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24至25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王麒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禎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4日20、21時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年月5日7時22分許,對王麒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麒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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