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60,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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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院109年度中交簡字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又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相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自營從事泥做,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判決有罪確定前科,末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分別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友人住○○○○○路00號快速道路下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150CC及保力達藥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與溪洲路130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及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酒駕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7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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