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71,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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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1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正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4號
被 告 林正通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通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1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9日14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1巷近東山路口前20-30公尺前,與郭保麟、施正斌分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郭保麟、施正斌均未受傷),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林正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對於酒駕乙情坦承不諱。
2 證人施正斌、郭保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及酒後駕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待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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