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9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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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區大明路242之1號前暫停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逕行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梁政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前開機車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自行滑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損傷、雙側肩膀擦傷、下背部擦傷、雙側手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踝擦傷、雙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7月4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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