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70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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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福興自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25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492巷口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福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本案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91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並徵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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