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良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5、15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8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57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0677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1095號卷第5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逕自路邊起步左轉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06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路邊起步往育強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路邊起步左轉彎,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樂街由進化路往雙十路2段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腦基底核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賴其均律師告訴偵辦、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38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被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路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三 被告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 被告乙○○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138號函復 被告乙○○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丙○○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