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792,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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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於民國111年8月7日9時58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福大北路67巷1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福大北路67巷12弄與福大北路83巷T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未依規定讓車,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張秀霞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福大北路83巷由東往西行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致張秀霞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張秀霞告訴被告蔡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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