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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洋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163公里300公尺處外車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胡育銘駕駛KLJ-6221號營業用大貨車同向在前並依規定依序等候進入地磅站過站,被告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又往前追撞黃添協(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黃添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再往前追撞黃國樺(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前額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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